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壬○○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乙○○明知戊○○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為辛○○所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為戊○○所竊取)之紅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丁○○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為戊○○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一巷口予以收受使用。復另行起意,明知戊○○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為己○○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為戊○○所竊取)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輛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為己○○所有,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時、地為戊○○所竊取)之藍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輛,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分別為癸○○、甲○○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為戊○○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水湳路口旁之空地予以收受使用。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七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得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註銷)二面。
三、壬○○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壬○○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林火順 所有由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插有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又另行起意,明知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屬來源不法之贓物(原為庚○○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七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乙○○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一巷口予以收受,並懸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四、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四時許,乙○○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為警攔查後,而查獲乙○○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失竊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 李榮堂 不爭執證人 洪永和洪清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被告洪永和不爭執證人李榮堂、洪清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被告洪清治則不爭執證人 邵莞真張述忠 、丙○○、癸○○、甲○○、庚○○、被告乙○○、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戊○○、乙○○、壬○○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邵莞真、張述忠、丙○○、癸○○、甲○○、庚○○、被告乙○○、被告壬○○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以及被告戊○○、乙○○、壬○○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且自被告乙○○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物等情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遭竊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偵查卷第三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汽車鑰匙照片一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車子不是我偷的,是乙○○偷的,車牌的部分我不曉得,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我是在啼藥的情形下因為精神不好,所以才會作那樣的陳述等語。惟查:
㈠被告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核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而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自無設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被告乙○○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三紙、汽車鑰匙照片一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二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偵訊
時,我是在啼藥(即毒癮發作)的情形下,因為精神不好,所以才會作那樣的陳述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證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被告戊○○、證人即被告乙○○於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任何異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況被告戊○○就檢察官訊問其如何竊取車輛時,尚以手拿起桌面上之原子筆,並以手勢示範T型扳手之形狀以及如何以T型扳手撬開、轉動之方式啟動電源而竊取車輛,倘若被告戊○○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衡情,實不可能主動為如此詳盡之描述,顯見被告戊○○當時意識清醒且無毒癮發作之症狀。再者,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查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所之就診紀錄後,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所時並無毒癮發作而就診,僅記錄急性腸胃炎症狀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所衛字第○九六○○○六○五四號函暨所附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看診記錄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戊○○所辯稱其當時因為啼藥(即毒癮發作)、精神不好之情形,才會作如此之陳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編號三、五、七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供被告戊○○指認時,被告戊○○即供稱:紅色的自用小客車是我偷的,且交給乙○○,黑色及藍色的車子不是我偷的,也沒有交給乙○○,竊取紅色車輛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新社鄉中興嶺,是用T字型扳手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乙○○向我借車,我才借給他,並有告訴乙○○這車是偷來的,我只借乙○○這臺車,紅色車子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縣中興嶺所失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口所失竊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臺中縣神岡鄉所失竊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六L-六八四六號、GF-九九一五號車牌各二面均是我所偷的,因為我先進去執行,所以都把責任推給戊○○,戊○○有同意全部擔下來,我和戊○○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之途中達成協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了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的車上,有跟戊○○討論到本件起訴所竊取車子、偷車牌的事情外,並無其他時間與戊○○討論過,就只有在車上與戊○○討論過,請戊○○把責任擔下來,是因為我之前就有跟檢察官說車子是戊○○偷的,所以我叫戊○○配合我的說法,把責任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但證人即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且其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知悉被告戊○○已被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乙○○所述都實在,確實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的車上,乙○○叫我把全部的責任都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則被告戊○○早在證人即被告乙○○要求其擔下責任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向檢察官供稱有在臺中縣中興嶺,以T字型扳手破壞鎖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借給乙○○,且有告訴乙○○該車是偷來的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確係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所失竊之情節相符合,再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以觀,證人即被告乙○○既然未向被告戊○○提及其竊取車輛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犯罪情節,而被告戊○○如何能在證人即被告乙○○要其擔下竊車責任前即預先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失竊地點,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因為我三月的時候被抓過,我以為檢察官所提示的紅色車子也是我偷的,因為照片看不太清楚,我在中興嶺也偷過車子,...因為我曾經在新社偷過紅色的車子,所以我認為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的紅色車子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但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象中我偷過白色、紅色、藍色、深綠色、黑色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被告戊○○既曾偷過紅色、藍色、黑色的車輛,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提示之車輛照片中亦有藍色及黑色之車輛,何以被告戊○○會特別指認照片中紅色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之車輛,可見車輛顏色並不足以讓被告戊○○產生誤認。況觀之警卷所五五頁所附編號三之車輛照片可知,該照片所拍攝之畫面十分清晰,並無被告戊○○所辯稱看不清楚之情形,可見被告戊○○辯稱因為照片看不清楚,且其偷過紅色車子,所以才會誤認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紅色車子係其所竊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彰化偷過一臺廂型車的
車牌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在夜間拔取臺中市○○○路邊之廣告車的車牌,我偷了三部車的車牌給乙○○,時間大約在偷車那段期間,地點忘了,我是將偷的車牌換到我偷的車上後,才交車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而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乙○○何時入監,今年年初有以電話與乙○○聯絡過,九十六年在乙○○入監前都沒有和乙○○見過面,但乙○○在今年(即九十六年)沒有告訴我竊取車輛的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來地檢署的途中,乙○○就問我為什麼進來,我說是竊車,乙○○說他被抓的也有偷車,乙○○就叫我幫他扛,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一頁),證人即被告乙○○既未向被告戊○○提及其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犯罪情節,若被告戊○○係受證人即乙○○之託而向檢察官承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車牌,衡情,自應本於自己竊取車牌之經驗而向檢察官陳述係竊取廂型車之車牌,始符合常情,惟被告戊○○卻向檢察官供稱:「係竊取停在路邊那種小發財廣告的車輛或是報廢車的車輛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之勘驗筆錄),此不但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而車牌也因欠稅遭監理機關註銷等情相符合(見警卷第二六頁),更與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F-九九一五號之車輛均係自用小客貨車之情形相符合,顯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車牌確係被告戊○○所竊取,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係因檢察
官訊問時毒癮發作、精神不好才會作如此陳述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當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後,始又改稱其係受乙○○之託而為其承擔刑事責任等語,則被告戊○○就其於偵查中為何承認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又若被告戊○○確係因證人即被告乙○○要求配合其說法而向檢察官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戊○○既已向本院表示否認竊盜犯行,卻絲毫未提及此部分對其有利之情形,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中有關竊取車輛、車牌之地點及方法等情節所為供述之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描述,此顯非單憑證人即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途中,與其為上述簡單之對話內容即可憑空想像,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其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偷車牌0次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若被告戊○○僅係為配合證人即被告乙○○之說法,衡情,實無必要連證人即被告乙○○已坦承竊取車牌之部分亦向檢察官供稱係其所竊取,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戊○○如係為替證人即被告乙○○承擔所有之竊盜犯行,何以就證人即被告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行卻未向檢察官坦承係其所竊取,亦有悖於常情。故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及車牌係其所竊取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戊○○之詞,殊無可採。故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緊張,所以我才說是戊○○交給我的,實際上都是我偷的,車子總共有三臺,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都是我偷的等語。但查: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自證人即被告戊○○處收
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藍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各一輛,且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七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五七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三紙、汽車鑰匙照片一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二幀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九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偵訊時,我是在啼藥(即毒癮發作)的情形下,因為精神不好,所以才會作那樣的陳述等語,惟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任何異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況證人即被告戊○○對於檢察官訊問其如何竊取車輛之問題時,尚且以手拿起桌面上之原子筆,並以手勢示範T型扳手之形狀以及如何以T型扳手撬開、轉動之方式啟動電源而竊取車輛,倘若證人即被告戊○○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衡情,實不可能為如此詳盡之供述,顯見證人即被告戊○○當時意識清醒且無毒癮發作之症狀。再者,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所時並無毒癮發作而就診,僅記錄急性腸胃炎症狀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所衛字第○九六○○○六○五四號函暨所附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看診記錄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即被告戊○○所陳稱其當時因為啼藥(即毒癮發作)、精神不好之情形,才會作如此之陳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編號三、五、七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供證人即被告戊○○指認時,證人即被告戊○○陳稱:紅色的自用小客車是我偷的,且交給乙○○,黑色及藍色的車子不是我偷的,也沒有交給乙○○,竊取紅色車輛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新社鄉中興嶺,是用T字型扳手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乙○○向我借車,我才借給他,並有告訴乙○○這車是偷來的,我只借乙○○這臺車,紅色車子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縣中興嶺所失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口所失竊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臺中縣神岡鄉所失竊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六L-六八四六號、GF-九九一五號車牌各二面均是我所偷的,因為我先進去執行,所以都把責任推給戊○○,戊○○有同意全部擔下來,我和戊○○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之途中達成協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的車上,有跟戊○○討論到本件起訴所竊取車子、偷車牌的事情外,並無其他時間與戊○○討論過,就只有在車上與戊○○討論過,請戊○○把責任擔下來,是因為我之前就有跟檢察官說車子是戊○○偷的,所以我叫戊○○配合我的說法,把責任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然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且其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知悉證人即被告戊○○已被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地檢署途中,我與乙○○的談話內容中,有關乙○○要求我幫他扛下本件竊盜案件時所為的對話內容只有「乙○○就問我為什麼進來,我說是竊車,乙○○說他被抓的也有偷車的,他就叫我幫他扛,我說好」,沒有其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證人即被告戊○○早在被告乙○○要求其擔下責任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向檢察官供稱有在臺中縣中興嶺,以T字型扳手破壞鎖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借給乙○○,且有告訴乙○○該車是偷來的等情,證人即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確係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所失竊之情節相符合,又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並未向證人即被告戊○○提及其竊取車輛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犯罪情節,則證人即被告戊○○何以能在被告乙○○要其擔下竊車責任前即預先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失竊地點,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我三月的時候被抓過,我以為檢察官所提示的紅色車子也是我偷的,因為照片看不太清楚,我在中興嶺也偷過車子,...因為我曾經在新社偷過紅色的車子,所以我認為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的紅色車子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但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我偷過白色、紅色、藍色、深綠色、黑色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是以證人即被告戊○○既曾偷過紅色、藍色、黑色的車輛,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提示之車輛照片中亦有藍色及黑色之車輛,證人即被告戊○○竟特別指認照片中紅色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之車輛,而未指認其他黑色或藍色之車輛,顯見車輛顏色並不足以讓證人即被告戊○○造成誤認。況觀之警卷所五五頁所附編號三之車輛照片可知,該照片所拍攝之畫面十分清晰,並無證人即被告戊○○所證稱看不清楚之情形,可見被告戊○○證稱因為照片看不清楚,且其偷過紅色車子,所以才會誤認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紅色車子係其所竊取云云,顯係脫免自身刑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彰化偷過一臺廂
型車的車牌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惟據其於偵查中陳稱:是在夜間拔取臺中市○○○路邊之廣告車的車牌,我偷了三部車的車牌給乙○○,時間大約在偷車那段期間,地點忘了,我是將偷的車牌換到我偷的車上後,才交車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乙○○何時入監,今年年初有以電話與乙○○聯絡過,九十六年在乙○○入監前都沒有和乙○○見過面,但乙○○在今年(即九十六年)沒有告訴我竊取車輛的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來地檢署的途中,乙○○就問我為什麼進來,我說是竊車,乙○○說他被抓的也有偷車,乙○○就叫我幫他扛,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一頁),被告乙○○既未向證人即被告戊○○提及其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犯罪情節,若證人即被告戊○○係受被告乙○○之託而向檢察官承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車牌,衡情,自應本於自己竊取車牌之經驗而向檢察官陳述係竊取廂型車之車牌,始符合常情,惟證人即被告戊○○卻向檢察官陳稱係竊取停在路邊那種小發財廣告的車輛或是報廢車的車輛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之勘驗筆錄),此不但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所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而車牌也因欠稅遭監理機關註銷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六頁),更與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F-九九一五號之車輛均係自用小客貨車之情形相吻合,顯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車牌確係證人即被告戊○○所竊取,應無疑義。
㈤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髮生之危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其係因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精神不好才會作如此陳述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戊○○當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後,始又改稱其係受乙○○之託而為其承擔刑事責任等語,則證人即被告戊○○就其於偵查中為何承認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前後陳述顯不一致,且互核歧異,又若證人即被告戊○○確係因被告乙○○要求配合其說法而向檢察官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何以證人即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為否認竊盜犯行之情況下,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情事竟隻字未提,實有悖於常情。況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中關於竊取車輛、車牌之地點及方法等情節所為供述之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描述,自非僅憑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途中與證人即被告戊○○所為上開簡單之對話內容即可憑空編撰,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其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有偷車牌0次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若證人即被告戊○○僅係為配合被告乙○○之說法,衡情,實無必要連被告乙○○已坦承竊取車牌之部分亦向檢察官供稱係其所竊取,顯有違常情。又如證人即被告戊○○係為替被告乙○○承擔所有之竊盜犯行,何以就被告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行卻未向檢察官坦承係其所竊取,亦有違常理。故證人即被告戊○○所證述因其已有竊車之案件,而受乙○○之託,乃向檢察官承認係其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及車牌云云,顯係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所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及車牌係其所竊取云云,顯係迴護證人即被告戊○○之詞,亦無可採。故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既可破壞汽車鎖頭,足認其至為堅銳,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戊○○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自被告戊○○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自被告乙○○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五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以及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壬○○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五罪,被告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乙○○、壬○○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持以行竊車輛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證人即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大相逕庭,其二人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⒈│96年1月18日│臺中縣新社鄉中興│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7時前之某時│村中興嶺237號前││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T字型││││││扳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七-二九六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⒉│96年2月6日凌│臺中縣豐原市圓環│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晨2時前之某│北路與三環路口││以對人之生命、身│││時│││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T字型││││││扳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四○-JV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⒊│96年2月12日│臺中縣神岡鄉豐洲│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凌晨1時前之│路271號前││以對人之生命、身│││某時│││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T字型││││││扳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Q-八八○八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⒋│96年2月6日凌│臺中縣、市內某處│辛○○│竊取車牌號碼00│││晨2時前之某│││-六八六三號車牌│││時│││二面(已註銷)。│├──┼──────┼────────┼───┼────────┤│⒌│96年2月12日│臺中縣、市內某處│己○○│竊取車牌號碼00│││凌晨1時前之│││-六八四六號車牌│││某時│││二面及車牌號碼0││││││F-九九一五號(││││││已註銷)二面。│└──┴──────┴────────┴───┴────────┘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⒈│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編號一所│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示│款之攜帶兇器竊│期徒刑陸月。││││盜罪。││├──┼────┼───────┼────────────┤│⒉│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編號二所│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示│款之攜帶兇器竊│期徒刑陸月。││││盜罪。││├──┼────┼───────┼────────────┤│⒊│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編號三所│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示│款之攜帶兇器竊│期徒刑陸月。││││盜罪。││├──┼────┼───────┼────────────┤│⒋│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竊盜,累犯,處有期│││編號四所│條第一項之竊盜│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示│罪。│月。│├──┼────┼───────┼────────────┤│⒌│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竊盜,累犯,處有期│││編號五所│條第一項之竊盜│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示│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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