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何育翰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 陸佰 陸拾 陸元正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在台南市○○路某休閒俱樂部化名「 王偉濤 」與訴外人 林秀全 結識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竊取林秀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卡號─三五六三─00六九─九三九二號,並取得該卡之密碼,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冒用訴外人林秀全之預借現金密碼鍵入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十六筆共計壹拾萬貳仟元正;復持該卡前往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豪翔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合寶銀樓,‧‧‧等七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十三筆共計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正,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秀全」之署押得款花用殆盡,‧‧‧云云。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廿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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