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58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間就讀國立苗栗農工時,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共貸放撥款2筆,總計本金為19,811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減百分之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之日起,利率改依就學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本件於98年2月27日轉列,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6,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後,即以百分之
2.6固定計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8月1日應還日即未依約履行,至原告98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時,尚欠20,220元,其中本金為19,811元,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台銀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