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耀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欽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蔣耀銘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而上開裁定業於111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本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即111年6月22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