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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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進入屋內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告文心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毓竛 被告 胡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進入屋內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請求被告准以施工人員進入其住處修繕火警受信總機訊號,以維社區安全等語。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該修繕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