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於網路上賭博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透過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為賭博行為後,總結算並無獲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本案即屬無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