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耀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欽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送系爭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設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該局於110年10月21日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822454號函回覆查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又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亦稱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獲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核定交易價值之參考,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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