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周鳳英 即 張日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撒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07000602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395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