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綠源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4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第00-0000000帳號、第PP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中華民國
98年2月12日)面額新臺幣829,500元支票一張,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檢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支票正面左上角劃有平行線二道,乃係所謂平
行線支票,該張支票正面左上角平行線內並未記載特定
金融業者,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支票存入其在金
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
者,其記載無效,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系爭支票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戳記,支票背面(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
內,則蓋有「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博公
司)及「負責人 陳家慧 」印文,印文下方復蓋有「備償
戶0000000000000-0」戳記,原告到庭坦承系爭支票係
鍏博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融資(俗稱:票貼)的客票,且將
支票轉讓與原告,載明筆錄在卷。原告收受系爭已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且違反銀行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對於
系爭限於見票即付之支票辦理融資(貼現),原告主張其
經由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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