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00000000號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翻異前供具狀辯稱: 蕭恭雄 每期所支付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係本金含利息,並非僅為利息;且本件業與蕭恭雄和解;被告尚賺取任何利息,非屬既遂云云,惟被告業已取得上開重利,而非僅止於約定,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不足以資為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