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屬最低度之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牽連所犯且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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