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