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前因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6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402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6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已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規定明確。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6583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93年度雄簡字第6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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