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44號
原 告 何佳慧
被 告 賴惠珍
訴訟代理人 賴燕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國中同學 陳沛璇 之母,因原告曾借用陳沛璇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嗣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被告心生
不滿,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台
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
登入其個人之facebook網頁(下稱臉書),在不特定之網友
均得共見共聞之動態留言區,針對原告以:「@欠溝通(何
佳慧)希望妳出來面對,不要做縮頭烏龜,不出來解決妳
後面所該付的手機通訊費……,欠錢不還,一輩子這個債
永遠在,妳自己看著辦……。這是妳逼我用此招,希望妳
不要當一輩子的『爛人』,這樣很可憐……。」等足以貶
損原告人格之用語留言,藉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又被告
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開偵查庭當天,又以手機在臺中地
檢署2樓打卡稱:「對抗小人~(〉〈)。─在台中地方法
院偵查庭」後,有他人回應貼文後,被告再次回應留言稱
:「唉……小人目前打不死~」等語,亦藉此方式侮辱原
告。
2、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為「爛人」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鈞
院刑事合議庭審理中,尚未確定。又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原
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等情。
3、並聲明: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外,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逛臉書時偶然看到被告之貼文內容,我有請教朋友
可以講我是「爛人」?我朋友說可以提告。又我曾要求被
告刪除貼文及道歉,但被告不予理會。
2、原告為高職肄業,未婚,在工業用刀片工廠工作,月薪約
21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居住房屋為租賃,每月
租金65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曾於101年12月間在臉書貼文,但被告並非指責原
告為「爛人」,而係以長輩之口吻教導原告,但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看到「爛人」就斷章取義。又被告在臉書貼文之
用意在於教導小孩子,因原告用被告之女陳沛璇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卻不繳納手機通訊費用,被告氣不過才在臉書
貼文,如果這樣就是罵人而被判刑,以後要如何教導小孩
子?
(二)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答
辯狀,表示「爛人」2字與原告之知識水準相符,不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但該書狀係被告委請律師具狀。
(三)被告就刑事認定有罪部分已提起上訴。
(四)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1名24歲,1名高
中3年級,1名小學4年級。又被告目前在被告之夫經營之
工廠做帳,名下有2棟房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
有上開臉書貼文內容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然
其對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訴犯罪事實為101年12月間
在臉書之貼文內容,故原告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前揭101年12月間在臉書貼文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須另
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另就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在臉書
動態貼文指責原告為「小人」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訴請求,方為適法。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
貼文指摘原告為「爛人」,經原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
後,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等情,業經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提出該臉書
貼文內容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無
誤。被告固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上
情抗辯。然「爛人」2字,本屬對人之負面評價用語,該
文字除令人感覺不快、受辱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
之意,故被告在臉書貼文對原告使用「爛人」2字,在客
觀上即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受到貶損之程度,
被告使用「爛人」2字形容原告,主觀上即有羞辱原告之
真意甚明。至被告固以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係因原告以被告
之女陳沛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積欠手機通訊費用未繳,
亦拒不處理,而以長輩之口吻教導原告云云。惟本件糾紛
係原告與被告之女陳沛璇間,其等2人皆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即應由原告及被告之女陳沛璇自行協商處理,被告
自稱為長輩,頂多居間協調或協助其女陳沛璇進行法律程
序已足,顯無自行在臉書貼文「教導」(實則為教訓、辱
罵)原告之必要,尤其是長輩「教導」晚輩時,更應「循
循善誘」,使人「改過遷善」,而非以粗俗不堪之「爛人
」2字惡言相向,否則即不足為長輩之風範。況被告在本
審理時復自承於102年5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曾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在臉書之發言亦出口成髒、動輒
幹譙,即知「爛人」2字與原告之知識水準相符,不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屬實(參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可見被告在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使用「爛人」2
字,並非在教導原告不要成為「爛人」,而是逕行指摘原
告即為「爛人」,亦即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答辯狀之前揭內容,等同證實被告在上
開臉書貼文內容即係指摘原告為「爛人」甚明,其所為係
在教導原告不要成為「爛人」之抗辯,要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是被告在上開臉書貼文內容指摘原告為「爛
人」,自已達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產生負面影響,應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認
為原告為高職肄業,未婚,在工業用刀片工廠工作,月薪
約21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居住房屋為租賃,每
月租金650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
其中1人已成年,另2人仍在就學),目前在被告之夫經營
之工廠處理財務事宜,名下有2棟房屋(含房屋基地共4筆
土地)各情,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再被告係
於上開臉書貼文指摘原告為「爛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且事後毫無反省之意,臨訟猶認為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係
「長輩教導晚輩」用語,其對原告應負賠償金額不宜過低
;惟被告對原告之指摘,復起因於原告借用被告之女陳沛
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積欠手機通訊費用未繳,亦遲不處
理所致,原告之行為亦有可受非議之處。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
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
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0.2計算,本院從其請
求),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
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
用為0元,且因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
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