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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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戊○○之姐夫,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十日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二樓住處,見戊○○所有以舊換新之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其大姊 蔡春英 持二姊 蔡春花 (即丙○○之妻)之印章代收後放置於屋內桌上,因家中無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張信用卡,得手後並即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竊得之戊○○信用卡,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簽帳單上偽簽戊○○署押憑以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共同向美國銀行信用卡特約商號施行詐術,即持該信用卡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中市○○○路○○○號之一「甲○○○」購買洋酒而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九三號「榮真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二支、香煙十條及洋酒一瓶共計簽帳消費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分別偽簽二筆簽帳單,二筆金額分別為五千二百五十元及二萬七千五百元),致使「甲○○○」及「榮真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乃允其二人簽帳消費,均足生損害於戊○○、「甲○○○」及「榮真興業有限公司」。嗣經戊○○掛失,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抗辯稱:渠沒有偷上開信用卡也沒有冒簽,其根本沒有看見被害人戊○○之信用卡,更沒有持該信用卡去消費買行動電話等東西云云。然查右揭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據被害人美國銀行代理人 施文彬 於偵、審中到庭供述明確,並有美國銀行授權紀錄查詢表及被害人戊○○之大姊蔡春英持二姊蔡春花之印章代收信用卡之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簽帳單影本參張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榮真興業有限公司當日銷售員 李玉芬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偵訊時,經員警持被害人戊○○提供之被告相片一張命李玉芬指認,證人李玉芬亦當場指認該相片中之丙○○,即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在其所服務之榮真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二支、香煙十條及洋酒一瓶共計簽帳消費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一員,並指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丙○○前來本公司購置行動電話等物品後,即叫其帶來之女子以信用卡刷卡付帳,但該女人未發一語且神色緊張,購得後即離去。」等語明確。雖證人李玉芬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經提示偵查卷附之照片訊及當庭之被告是否就是其在警局指認之人時,證稱:當庭之被告有比較胖,且事隔甚久,其無法確定等語。然證人李玉芬亦堅稱:當時其指認的確是偵查卷附照片中之人(即被告丙○○)沒錯。而依一般常情,人的記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淡化模糊,是證人見證之真實性應以愈近案發時點所為之證詞愈可靠,觀諸證人李玉芬上開二次證述時間相隔達一年之久,自以其警訊時之證述情節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較為可採。且被告雖辯稱證人李玉芬所指認之照片,係其十年前所拍,證人應不易指認云云。惟查證人李玉芬所指認之照片,其上所顯示之被告,與現今被告本人之長相,除現今被告變得略較豐盈外,其餘輪廓及臉部特徵等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有被告所提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事實。綜上以觀,則被告顯有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戊○○之信用卡共同偽簽戊○○之署押,並進而偽造簽帳單消費之行為,已確然無疑。又被告既有持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則被害人戊○○指證上開信用卡為被告所竊,即可採信。又被告竊得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後旋即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持卡消費,此顯有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等持上開信用卡至美國銀行特約商號消費,並偽簽戊○○之署押進而偽造簽帳單,其等此一詐術之施行顯足使「甲○○○」及「榮真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渠等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戊○○、「甲○○○」及「榮真興業有限公司」。又扣案之錄影帶二捲,其內容並非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錄製,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當日「甲○○○」營業時之錄影內容因操作問題而未錄製,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故扣案之錄影帶二捲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前揭抗辯,顯係空言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上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詐欺款項予被害人,且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共同偽造三紙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戊○○」署押共計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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