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8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乙○○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上午6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㈠94年7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城隍巷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㈡94年9月5日晚上
9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日編號KZ00000000
0000號、該醫院94年9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
另遭查獲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另一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4紙附卷可參,並有海洛因2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自94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前揭未經起訴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