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 顏釧福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姊丁○○及丁○○之子甲○○,與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因索款未果等因素而與丁○○、甲○○發生不快,乃思放火燒燬丁○○、甲○○之住宅洩忿,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前往丁○○、甲○○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自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附連圍牆之大門下方塞入,放火欲燒燬該住宅,然因火力不足,僅燒及該大門底部,而未引燃置於該大門附近之紙疊、垃圾及機車等物即熄滅,致未得逞。旋為甲○○、丁○○發現,報警而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查獲丙○○,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自被害人丁○○、甲○○住宅附連圍牆之大門下方塞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是要找姊姊丁○○,按了幾次門鈴都沒人出來開門,伊想會不會有小偷,所以就拿信箱內之廣告紙用打火機點燃放入鐵門下面,想要燒老鼠及蟑螂,並沒有要燒房子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當時伊認為甲○○先前講話怪怪的,所以按電鈴要叫甲○○出來,他不出來,伊才用廣告紙燃燒放火塞進門縫逼甲○○出來,是要警告他之意等情;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先前曾揚言要放火燒伊之房子,當日伊聽到二聲按鈴聲後,不到十秒鐘又聽到打火機點燃之聲音,之後就看到點燃之廣告紙從門縫塞進來,後來大門被燒等語,及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聽到有人按二聲門鈴,隨後伊看見被告將燃燒之紙塞進鐵門,被告先前曾向伊要錢,並時常來騷擾等語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勘驗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足佐。再依現場勘驗圖所示,被告放火之處所旁,曾置有紙疊、圾垃及機車等易燃物品,堪認被告對其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自該現住宅附連圍牆之大門下方塞入,極可能引燃旁邊易燃物品而燒燬該住宅乙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應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甚明。末查被告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但被告於行為後在警訊時對答正常,且自承精神狀態良好,有其警訊筆錄可憑,故被告在本件犯罪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因此被告自不能執此事由圖卸。是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自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附連圍牆之大門下方塞入,欲放火燒燬該住宅,然因火力不足,僅燒及該大門底部,而未引燃置於該大門附近之紙疊、垃圾及機車等物即熄滅,致未得逞,堪認被告已達於著手放火之程度,又被告與丁○○、甲○○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而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嗣因火力不足,僅燒及該大門底部,而未引燃置於該大門附近之紙疊、垃圾及機車等物即熄滅,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索款未果等因素而與被害人發生不快,竟持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自被害人住宅附連圍牆之大門下方塞入,欲放火燒燬該住宅,若非火力不足,將會造成屋毀人亡之重大損害,並引起公共危險,其所為極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點火前尚按門鈴警示被害人,惡性非大,且本件火苗僅燒及大門底部即熄滅,實際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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