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0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八八一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被害人 林炎泉 之子,二人同住於台灣省台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一三二號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平日對其父林炎泉經常酒後在家喧鬧已有不滿,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住處向林炎泉索討機車鑰匙擬外出未果,又遭酒後之林炎泉不斷指責,而情緒激動,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即至廚房拿取家中非屬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接續朝在房門外走道處之林炎泉頭、頸、胸、腹部、顏面及左、右前臂揮刺,其間雖經甲○○之祖母 林曾甘 出言勸阻,仍繼續朝倒臥在地之林炎泉持刀猛刺,造成林炎泉頭面頸部受有刀傷三十一處、右耳受有刀傷六處、胸腹部受有刀傷三十五處、右前臂受有淺層銳器傷二處、左前臂受有刀傷三處(明顯刀傷共計七十七處,起訴書誤載為猛刺三十刀)。嗣房東 林文箇 聞呼救聲報警處理,經警查扣甲○○上開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甲○○身上所著之血褲一件、布鞋一雙。而林炎泉因左側頸部刀傷,造成頸靜脈斷裂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翌(二十五)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送抵台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前已不治死亡等情。係以:甲○○對其因不滿其父慣常酒後喧鬧及事發當日出言指責,而持刀殺害其父死亡之事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曾甘、林文箇證述目睹甲○○持刀行兇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菜刀一把、甲○○行兇當時所著血褲一件、布鞋一雙足資佐憑。而林炎泉頭面頸部受有刀傷三十一處、右耳受有刀傷六處、胸腹部受有刀傷三十五處、右前臂受有淺層銳器傷二處、左前臂受有刀傷三處(明顯刀傷共計七十七處),並因左側頸部刀傷,造成頸靜脈斷裂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已不治死亡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以頸部布有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脆弱部位,以鋒利之菜刀揮刺人體頸部要害,足以造成頸部血管斷裂出血而奪人生命,為一般人周知之常識,甲○○行為時年滿三十一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知之甚明,猶以鋒銳菜刀揮刺林炎泉頭面頸部及胸腹部、右前臂、左前臂等處,造成林炎泉共計七十七處不規則銳器傷,並因左側頸部刀傷,造成頸靜脈斷裂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亦堅,確具有殺人故意,且林炎泉之死亡結果與甲○○上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甲○○於案發前,曾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前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並接受治療,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足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案發前之現場狀況及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而供述歷歷,綜合其行為後各項狀態觀之,未見因罹患憂鬱症而受有影響,足徵其行為時意識應屬清晰。而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 療養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亦認其雖因體味異常致有情緒低落、適應障礙等身心表徵。但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草療精字第六O四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可信被告情緒低落之身心表徵,對被告作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造成影響,自難認其本件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情事。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審選任辯護人請求另行傳訊或函詢實施鑑定之醫師、或囑託其他醫院鑑定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一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證人林曾甘、林文箇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究竟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乙端,未予論敘說明,尚有未洽。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後,原審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再為鑑定,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以維持。乃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甲○○平日對其父酒後喧鬧夙有不滿,案發當日復受其父指責而起殺機,竟持刀揮刺其父頭、頸、胸、腹等致命部位,造成多達七十七處刀傷,行為雖無可恕,然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行為當時因長期積鬱情緒不穩,雖未達可減輕罪責之程度,然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扣案菜刀一把,非屬甲○○所有,而血褲一件、血鞋一雙,僅為其殺人行兇時穿著之衣物,並非供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甲○○未再提起上訴,因其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甲○○已經提起上訴。其既未提出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