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檢驗前淨重0.133公克檢驗後淨重0.
114公克及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拾貳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4公克、0.2公克)、夾鍊袋12個、注射針筒5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查獲之粉末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夾鏈袋12只及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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