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四、復按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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