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8號
原告 游振卿
被告 吳阿琴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
受告知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及鄰地均為種植水稻之農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絹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吳阿琴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現況為種植水稻之農地,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另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歷經買賣、繼承、拍賣等程序後,現為兩造分別共有,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所有權人,已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4款要件有所扞格,無法原物分割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13日以二地二字第1120003026號函闡述甚詳。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式,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並且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情,此為被告張絹枝所同意。又系爭土地為種植稻田之農地,未臨對外道路,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件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後,認為本件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本件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應為合法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611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吳阿琴
2分之1
2分之1
游振卿
12分之1
12分之1
張絹枝
12分之5
12分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