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崇德與被害人 曾士宏 係同事,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班時及下班後,2人因細故多次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25)日0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砍被害人數次,經被害人閃躲,仍被砍中頭部及手指,致使被害人大量流血,受有頭皮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以現實之手段毆打他人成傷,已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他人,除非行為人另有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以該毆打行為供作嗣後危害他人安全之警示,否則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蔡崇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被害人曾士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⒊被害人曾士宏遭砍大量流血之現場照片3張;⒋診斷證明書1紙;⒌顏面骨折手術同意書1紙;⒍扣案之菜刀1把;⒎染血菜刀照片,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持菜刀揮舞揮中被害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曾士宏是同事,那天因喝了酒起衝突,我拿菜刀揮舞揮到曾士宏,事後已與曾士宏達成和解,曾士宏也沒有要告我,我不知道我這樣犯了什麼罪,但我沒有恐嚇曾士宏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揮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頭皮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情,業據證人曾士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顏面骨折手術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菜刀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18、19至22頁),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曾士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跟蔡崇德白天在工地工
作時就已有口角小摩擦,下班後在七堵居住處及自治街麵攤又再起爭執,蔡崇德於103年4月25日0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就拿刀子砍我,蔡崇德砍我時有講話,但是我當時很緊張,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等語(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47頁反面),是依證人曾士宏所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除持刀砍傷曾士宏外,曾士宏並未聽聞被告尚有陳稱何等對其不利之言詞,而被告持刀揮打曾士宏,既已致曾士宏受有傷害,已屬加諸實害於曾士宏,而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曾士宏,且無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有以該次毆打行為供作危害曾士宏嗣後安全之警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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