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86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維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羅 志安 」名義之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壹拾柒枚及指印壹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羅志 安」名義之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署名壹拾柒枚及指印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維易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城上城工地內,服用酒類即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機車大燈未開啟,行駛緩慢而為警攔查,警於同日19時1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㈡其復因前有酒駕紀錄,恐再次查獲將遭受重罰,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羅志安 」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5、6、7、8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羅志安」之署名及指印,並在附表2、
3、4、9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羅志安」之署名及指印後,分別持以交付警方、檢察署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羅志安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在各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警將羅維易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羅維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志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㈦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㈩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
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所述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一、㈠之部分,原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被告前述冒名之事實,而檢察官認已不宜緩起訴,自得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在「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該他人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警察
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僅係單純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僅在表示署名、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羅志安
」之署名、指印,分別表示:「已經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不用另行通知親友」、「了解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並同意履行相關緩起訴要件」等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檢察署書記官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付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羅志安本人、警察及檢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
4、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5、6、7、8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羅志安」署押,及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其曾因酒醉駕駛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未知悛悔,仍一犯再犯之惡性,又其為規避查緝而冒名應訊,誤導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亦值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羅志安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詳見偵2865卷第3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2865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9枚(含簽
名17枚、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警察機關、監理單位、檢察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103年度偵字第3753號),
核與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㈠完全相同,僅偵查案號有別,係屬同一事實,本院爰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偽造署押之位置│卷內頁數││號│時間│地點│名稱││││├─┼─────┼─────┼───────┼────────┼────────┼───────┤│1│103年4月│ 麥金路 482│被告呼氣酒精濃│偽造「羅志安」之│【受測者】欄,偽│103年度速偵字│││18日19時16│號前│度測定紀錄表│署名壹枚。│造「羅志安」之署│第590號卷(下│││分至17分││││名1枚。│稱速偵590卷)││││││││第9頁。│├─┼─────┼─────┼───────┼────────┼────────┼───────┤│2│103年4月│麥金路482│基隆市警察局舉│偽造「羅志安」之│移送聯【收受通知│103年度偵字第│││18日19時17│號前│發違反道路交通│署名壹枚;複寫偽│聯者簽章】欄,偽│2865號卷(下稱│││分││管理事件通知單│造之「羅志安」署│造「羅志安」之署│偵2865卷)第15│││││(移送聯、存根│名壹枚。│名1枚;同時複寫│頁。│││││聯)基警交字第││至存根聯同一欄位││││││RB0000000號││,故共偽造「羅志││││││││安」署名2枚。││├─┼─────┼─────┼───────┼────────┼────────┼───────┤│3│103年4月│基隆市警察│基隆警察局第四│偽造「羅志安」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偵2865卷第13頁│││18日19時17│局第四分局│分局執行拘提逮│署名貳枚。│印】欄,偽造「羅│;速偵590卷第│││分│ 安樂 分駐所│捕告知本人通知││志安」之署名2枚│7頁。│││││書2份││。││├─┼─────┼─────┼───────┼────────┼────────┼───────┤│4│103年4月│基隆市警察│基隆警察局第四│偽造「羅志安」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偵2865卷第12頁│││18日19時40│局第四分局│分局執行拘提逮│署名貳枚。│印】欄,偽造「羅│;速偵590卷第│││分│安樂分駐所│捕告知親友通知││志安」之署名2枚│8頁。│││││書2份││。││├─┼─────┼─────┼───────┼────────┼────────┼───────┤│5│103年4月│基隆市警察│調查筆錄2份│偽造「羅志安」之│①第1頁應告知事│偵2865卷第9至│││18日19時56│局第四分局││署名肆枚。│項之【受詢問人】│11頁;速偵590│││分│安樂分駐所│││欄,偽造「羅志安│卷第4至6頁。│││││││」之署名2枚。││││││││②第3頁【受詢問││││││││人】欄,偽造「羅││││││││志安」之署名2枚││││││││。││├─┼─────┼─────┼───────┼────────┼────────┼───────┤│6│103年4月│基隆市警察│口卡片影本-【│偽造「羅志安」之│口卡片影本-【相│偵2865卷第19頁│││18日某時許│局第四分局│相片影像資料查│署名貳枚。│片影像資料查詢結│;速偵590卷第││││安樂分駐所│詢結果】2份││果】下方空白處,│15頁。│││││││偽造「羅志安」之││││││││署名2枚。││├─┼─────┼─────┼───────┼────────┼────────┼───────┤│7│103年4月│基隆市警察│犯罪嫌疑人指紋│偽造「安」(羅志│以電子筆偽造「安│速偵590卷第17│││18日某時許│局第四分局│卡片│安)之署名壹枚及│」(羅志安)之署│頁。││││安樂分駐所││指印捌枚、右手四│名1枚;偽造「羅│││││││指平面印壹枚、左│志安」之指印8枚│││││││手掌印壹枚、右手│、右手四指平面印│││││││掌印壹枚。│1枚、左右手掌印││││││││共2枚。││├─┼─────┼─────┼───────┼────────┼────────┼───────┤│8│103年4月│臺灣基隆地│臺灣基隆地方法│偽造「羅志安」之│①第2頁第23行空│速偵590卷第19│││18日10時49│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名貳枚。│白處偽造「羅志│至20頁│││分│署臨時偵查│訊問筆錄││安」之署名1枚│││││庭│││。││││││││②於【受訊問人】││││││││欄,偽造「羅志││││││││安」之署名1枚││││││││。││├─┼─────┼─────┼───────┼────────┼────────┼───────┤│9│103年4月│臺灣基隆地│緩起訴處分應行│偽造「羅志安」之│於【被告】欄偽造│速偵590卷第21│││18日10時49│方法院檢察│注意事項乙聯│署名壹枚、指印壹│「羅志安」之署名│頁│││分│署臨時偵查││枚。│1枚、指印1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