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高正昌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減刑,並與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入監服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基簡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盤查,於有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高正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再因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減刑條件之部分,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減刑及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64號、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確定,前揭3罪與另犯之傷害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太陽神網咖」內為警臨檢,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244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