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逸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丁、戊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甲、丙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㈣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
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尚未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入監,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詹逸樹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詹逸樹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嫌疑前,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968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逸樹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尿液檢體編號10318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卷第8頁、第48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詹逸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
而徵得其同意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採尿(見偵卷第5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其學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0.196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1304號),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第47頁、第15頁、第46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