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原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張志勇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而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志勇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上,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後,發現張志勇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帶回調查並得張志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詳參被告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雖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現有正當職業(工)、經濟(貧寒)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