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玖壹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合計共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福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頭俊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毛重共0.4520公克,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89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交付前開毒品2包由警查扣,而自首上揭犯行。案經被告自首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307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103年10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103307號,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呈鴉片類陰性)。
㈤查獲現場及證物之採證照片9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10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其中白色粉末2包部分,實稱毛重0.452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之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予以盤查, 楊嫌 心虛主動交付海洛因2小包……」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有:「……予以盤查,楊嫌心虛主動交付海洛因2小包」等語,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深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竟非法購入毒品而持有之,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其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數量亦屬少量,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891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合計共2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