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惇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惇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而本院民國10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0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即得首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一時迷失,不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甚鉅,為此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漠視法律禁令,更犯本案相同之罪,並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又被告始終均未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且其於103年間已有4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積極戒除毒害,自無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婷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心理輔導之戒癮
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處遇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7號、第473號、第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原先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於5年內既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故本件自亦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張惇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驗尿液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由該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3年8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渠迄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