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柯志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103年度基簡
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⑵10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⑶10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丁案);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入監,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顏宏儒 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柯志威有向顏宏儒購毒施用嫌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103年7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拘票至柯志威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採集柯志威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詳參被告103年7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103年11月5日偵詢筆錄—同偵卷第23頁正面);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柯志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柯志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二專)、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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