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 李慶鋒 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參加民進黨,於八十九年間因參選民進黨黨內選舉與民進黨臺北市市黨部發生糾紛,自訴人向臺北市黨部主張選舉無效,而民進黨臺北市市黨部執委會、評委會遂以聯席會之方式開會,以自訴人妨害選舉秩序為由而做成將自訴人除名之處分,經自訴人依黨內規定向中央評委會(下稱中評會)提案,由中評會宣告上開處分無效,中評會將原除名之處分改為停權二年,自訴人續對中評會之裁決向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會)提起仲裁,經仲裁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原審誤為三月七日,見原審卷第八頁)撤銷中評會之處分,但中評會並未依上開仲裁評斷書補正任何程序,即又另為自訴人停權二年之處分,自訴人便再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起仲裁之申請,但仲裁會不敢處理,直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同年月十九日為登記參選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投票日)舉行臺北市黨部主委及全國黨代表選舉時,仲裁會仍未處理,而依據民進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裁決若有依據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即不算確定,所以在該自訴人停權二年之裁決應該不生效力,自訴人仍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要去臺北市市黨部登記參選,但市黨部不讓自訴人登記,市黨部有行文詢問中央黨部,中央黨部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選舉當天仍不回應,期間自訴人亦有發存證信函、行文給臺北市市黨部丙○○、中央黨部乙○○,完成報名手續。自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抽號碼,告知他們自訴人已經報名,而丙○○則以公告牌並無自訴人名字而不讓自訴人抽候選人之選舉號碼,後來在選舉當天,自訴人到會場後以黨證去爭議處理小組查詢中央黨部的電腦,發現自訴人確實有選舉權,並有出具爭議處理表表示自訴人有選舉權,自訴人便表示其亦應有被選舉權,當時活動組組長還要硬搶該張爭議處理表,而警衛 劉世信 、工作人員就將自訴人由選舉會場趕到臺階下,不讓自訴人參加投票。自訴人有參選權,而臺北市市黨部承辦人員不讓自訴人登記,被告乙○○為民進黨前任黨主席兼中執會主委、丙○○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前主委兼執委會主委、李慶鋒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前執行長,渠等三人均為民進黨的代表,且以不正式處理的方式讓自訴人不能參加選舉,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有參選權且有報名參加選舉,但被告三人故意不將自訴人的姓名登載選舉公報上、選票、投票名冊上,讓自訴人不能參加選舉也不能行使選舉權,因認被告乙○○、丙○○、李慶鋒三人共犯背信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條文規定為明知,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即確知其所登載者之事項為不實在,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記載,則不能論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故強制罪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所謂脅迫,則係指以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內容之惡害告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不正式積極處理自訴人關於是否有黨內參選權之問題及明知自訴人有選舉權且有登記參選而未於選舉公報、選票、投票名冊上為自訴人有選舉權之登記為其論據。經查:㈠依據自訴人所附呈之民主進步黨黨章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三十條及仲裁條例第五條規定:中評會置委員十一人,採多數決為原則;仲裁會置委員十一人,對於仲裁事件由仲裁委員互推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合議庭決議行之(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七頁、第四十一頁背面),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為民進黨前任黨主席兼中執會主委、丙○○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前主委兼執委會主委、李慶鋒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前執行長,是被告乙○○等三人均非中評會或仲裁會等多數決或合議制組織之委員,尚難認與自訴人黨內選舉資格之剝奪與否,有何關聯。㈡依據自訴人所稱前開自訴意旨情節,被告三人未曾施有形不法實力於自訴人,亦未對自訴人施以攻擊人身為內容之惡害告知,且亦難認被告三人上開不作為行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上所定強制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另自訴人是否有民進黨內部選舉之參選權及選舉權,乃為自訴人與民進黨臺北市市黨部所爭執之事項,並無確切之裁決,而於自訴人是否有黨內選舉權尚有爭議時,民進黨臺北市市黨部因而拒絕自訴人之參選登記且未將自訴人姓名登載在選舉公報、選票、投票名冊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背信、強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以 林義雄 於八十九年間任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而自訴人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向中央黨部親自送函,由中央黨部蓋章收受並請中央黨部轉交給林義雄,信函也同時以傳真給林義雄等為由,聲請傳喚林義雄,惟林義雄身為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並非中評會或仲裁會之委員,對於本件自訴人甲○○即民主進步黨黨員懲戒案及仲裁,尚難認與其職掌有何相當之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違背其辦理選舉任務,故犯刑法之背信罪。㈡被告三人為此次選舉之負責人及主事者,主委為乙○○,全國黨代表為乙○○、丙○○與李慶鋒三位負責人,故另犯強制罪與妨害自訴人之行動、投票自由罪。㈢臺北市黨部丙○○、李慶鋒故意認自訴人被停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㈣臺北市黨部故意行使此「停權二年」之不實文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所謂事務,乃指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參見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七十三年初版第一二三一頁),若非財產上之事務,即不能為本罪之客體。自訴人所指其在民主進步黨內是否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乃係其在民主進步黨內權利之問題,並非財產上之權利,縱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致自訴人在民主進步黨內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損,亦不能令被告三人負刑法背信罪責。何況被告乙○○等三人,與自訴人所指訴之黨員懲戒事件,於職務上並無任何直接關聯,亦無何自訴人所指訴強暴脅迫犯行,前均已敘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