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街○○○號掬水軒公司業務主任丙○○所管理之倉庫(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處牆垣後,先取用置放在牆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鋼製剪刀一支作為暫時使用之工具,旋攜帶上開剪刀開啟該倉庫鋁門,進入該倉庫後,再以該支剪刀毀壞附加於倉庫內木門上之鎖,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支,致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涉嫌本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弟「乙○○」之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乙○○」署名及捺指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六八、一一○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嗣經警方將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以「乙○○」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不符,但與甲○○指紋卡十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七○○四○七三五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足徵被告甲○○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用「乙○○」名義應訊無疑。檢察官雖誤認甲○○為「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即以「乙○○」之名義於警詢、偵訊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卷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甲○○,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均更正為被告甲○○後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本院卷第九至一一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六八、一○九至一一一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綦明(見警卷第七、八頁),且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二○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八、一九頁)、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七二、七六、九九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鋼製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行竊之鋼製剪刀一支,長約二十三點五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
八、一○九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剪刀雖係被告於現場取用而非由其自他處攜帶前往,惟被告既於著手行竊之際攜此為工具,其行為情狀自屬攜帶兇器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明被告尚有踰越牆垣之行為,應予補充)。至被告所為毀壞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惟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於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刑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狀態,亦即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接受之精神鑑定應符合精神科診斷準則之「詐病」,以獲取其司法上利益,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二頁),是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得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不察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係甲○○,而誤載為「乙○○」。㈡被告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原判決主文欄僅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亦漏未記載被告尚有踰越牆垣之行為。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扣案之鋼製剪刀一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於現場撿拾,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犯後態度不佳,企圖脫免刑責,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原判決量刑時既未予斟酌上情,則檢察官上訴非屬無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行竊之犯罪手段,尚未竊得財物,犯罪後竟冒名應訊,意圖規避刑責,雖嗣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鐵製剪刀一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