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東秩字第四三號
移送機關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信警刑字第一三0七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吸食強力膠,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在下列的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四十五分左右。
(二)地點:臺東市東海國宅後院停車場。
(三)行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的強力膠行為。
二、右邊的事實,有左列的事證可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在警察偵訊時所說的自白。
(二)扣到的一條強力膠。
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