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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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彭新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被告 彭鈞浩
彭修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殷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新進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下稱合庫東埔里分行),就其所開設投資帳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之信託財產巴黎臺灣領航基金(總單位數:400,000)(下稱系爭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基金乃原告出資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 彭百助 名義承購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變更之時點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年6月8日經訴外人合庫東埔里分行 林炳村 經理
(下稱林炳村)之邀約,擬承購巴黎臺灣領航基金,於100年6月8日將現金4,000,000元交付予林炳村,並與胞弟彭百助協議後,以彭百助之名義購置400,000單位。然彭百助於101年11月4日死亡,原告與彭百助就系爭基金之委任關係依法即告終止,被告為彭百助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被告即應將系爭基金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
㈡被告持有原告以彭百助名義購置之系爭基金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合庫東埔里分行就其所開設投資帳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之系爭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原告。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系爭基金乃彭百助於100年6月13日親至合庫東埔里分
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存入現金4,020,000元,嗣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單筆申購申請書,以4,000,000元之金額申購系爭基金4,000,000股,前開信託金額並於100年
6月15日自上揭彭百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扣繳,系爭基金確係由彭百助出資購買。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彭百助間就系爭基金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基金相關之存摺、印鑑自始由彭百助保管,況原告並不知悉申購系爭基金需開立之帳戶數額,且林炳村就購買基金之4,300,000元現金受領過程之證詞與原告陳述,並不相同,亦與證人 丁銀良 、 鄭政成 之證言不符,不足為證。而原告未以匯款方式,係以現金交付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並未開立收據之過程,均與常情有違。
㈢縱購置系爭基金之款項係由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彭百助
名下,然原告與彭百助間就系爭基金亦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必然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告既未就與彭百助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彭百助於101年11月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㈡彭百助於100年6月13日於合庫東埔里分行現金開戶存入4,020,000元。
㈢彭百助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合庫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單筆申購申請書,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之巴黎臺灣領航基金(代碼9601;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財產數量:400,000股)共4,000,000元即系爭基金,經手銷售人員為丁銀良;覆核人員為鄭政成。
㈣系爭基金金額自彭百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扣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彭百助間有無就系爭基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向合庫東埔里分行就其所開設
投資帳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之系爭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基金之實際權利人,僅借用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基金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對於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基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林炳村固於103年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
我從91年12月18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合庫東埔里分行經理;我知道系爭基金這筆申購申請書,但不算經手,當初我及另外兩名同仁一起招攬業務,我有參與但不是經手人,經手人按照銀行規定有銷售人員及經辦人員;這檔基金是合庫自己發行的,總行很重視,所以積極找客戶購買,我剛開始先去找訴外人 劉漢欽 ,劉漢欽說原告有一筆錢可以向原告招攬,我就帶著一名丁姓經辦及鄭姓襄理到劉漢欽住處,那時劉漢欽與原告一起做生意,原告後來退出所以有一筆錢沒有使用,我們就去向原告招攬,原告聽我們解釋認為可以,就答應要做4,000,000元;我是在劉漢欽位於魚池鄉中明村的辦公處招攬,在場有原告的合夥人劉漢欽、經辦人員丁銀良、鄭政成襄理、原告及我,至於劉太太在不在場我忘記了,我們收到4,300,000元的新臺幣現金,因為還沒作帳,所以擺在銀行金庫2、3天;收錢時我與經辦人員丁銀良、鄭政成襄理一起用手點鈔,點了大概1個小時左右,點了之後用什麼把錢裝回去我忘記了,但當時我們有開銀行的車子;因原告說要用弟弟(即彭百助)的名字來辦,我們不知道原告弟弟的名字,由原告與彭百助聯繫,原告的弟弟就到銀行開戶、辦理包含申請書、申購書及開戶必要手續;原告弟弟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時,我有在銀行,我沒有全程參與,剛好原告的弟弟在櫃台辦理時我有看到,所以與原告弟弟有碰過一次面,我忘記是誰幫原告弟弟辦的,原告應該有與其弟弟一起到銀行,當下我有問原告一句是要用弟弟的名字嗎,原告說是;我確定的是錢由原告給我的;剛剛提到4,300,
000元,扣除4,000,000元,剩餘的300,000元存入原告女兒存摺的帳戶,原告女兒的名字我忘記了;開戶與申購基金都用彭百助名義,是同一天辦的,購買基金一定要開兩個帳戶,一個是基金的開戶,一個是新臺幣的帳戶,以後有股息的話會匯入新臺幣的帳戶,基金開戶是用現金,沒有把4,000,000元存到新臺幣帳戶,直接就用現金入基金的帳戶,但因開戶是由分行決定,基金的部分是屬於總行業務,分行只是代理而已,需將申購基金的資料再呈報到總行去,所以基金生效的日期會有幾天的落差;不管是新臺幣帳戶或是基金帳戶,都一定要本人去開戶,當下都要攝影存證,且開戶都要雙證件、照相存證,所以當初彭百助也有照相;關於購買基金的應該有風險預告,按照合庫東埔里分行規定應該向購買人說明風險,但系爭基金由合庫東埔里分行的行員向何人說明風險預告,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系爭基金是誰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⒉原告則於同日具結後陳述:我與劉漢欽的老婆一起去埔里中
小企銀,由劉漢欽的老婆提領4,300,000元後交給我,我在第二天上班時間拿去合庫東埔里分行林炳村的辦公室交給林炳村,現場還有銀行員工,因錢從埔里企銀拿過來時就已經有封條了,所以林炳村就把錢直接收到他的金庫裡面,沒有給我收據之類,說直接給他保管就可以;因我請我弟弟以他名義來開戶,所以才等2天開戶將錢存入;我是100年6月7日取款,在隔日即6月8日把錢放在林炳村那邊;我不曉得為什麼申購書上的日期是100年6月15日、交易明細表所載現金開戶日期100年6月13日,及100年6月15日為基金的申購扣款日,這可能是銀行作業的問題;系爭基金是林炳村、丁銀良及鄭政成在劉漢欽魚池鄉辦公室向我招攬;系爭基金相關存摺、印鑑是由彭百助保管,因我兒子申請低收入戶,會影響審查,所以我拜託彭百助幫忙,彭百助隔天下來幫我;購買基金的風險預告是丁銀良向我、彭百助說明,基金的盈虧是丁銀良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每年三節會到我家告訴我,我不知道銀行他們沒有跟彭百助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⒊證人丁銀良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
系爭基金的申辦是我經手的;因時間已久,我的印象是當初原告說有一筆錢要用他弟弟彭百助名字購買,致於錢是誰的我不清楚,原告請他弟弟來開戶,但聯絡人都是原告,他弟弟也有出現也有參加過一次理財說明會,我印象中另外一次是開戶到銀行,具體到銀行的次數因時間久遠記不太清楚;當時彭百助開戶不是我經手的,我知道彭百助要來開戶,因我是理專我不能負責開戶,開戶要另由承辦人員處理;我知道錢要過來,但不知道細節,因不是我要收這筆錢,我沒有碰到這筆錢,因為理專不能碰錢,要由經辦的人處理,拿錢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知道錢快要進來了,因為我忙所以我沒有注意;我認識劉漢欽,也去過劉漢欽公司,我是因為業務與公司的人去;劉漢欽有開戶、有存款往來,我們在銀行的立場做些理財商品,平常我會去拜訪客戶;我沒有印象曾經在劉漢欽公司收過錢,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每天經手的客戶很多,記不清楚;申購這筆基金時,填這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單筆申購申請書時是彭百助本人在我面前填寫的,但當天原告有無一起到場我不記得;我們會告知投資的損益,有時因變化不是很大,客戶也會打電話來詢問;銀行沒有硬性規定,理專會依客戶需求做適時的回報;系爭基金我好像有跟原告講過1次或2次,彭百助在理財說明會時有到現場,我記得我有跟彭百助提了一下,但購買基金之後的損益,大部分都是跟原告回報,比較少回報給彭百助,但對這兩個人都有回報過;印象中,我知道有這筆錢是原告告訴我的,所以我向跟原告回報及接洽;我先向原告講系爭基金,原告再帶彭百助過來,我同時向原告與彭百助說明,印象中曾經在劉漢欽公司遇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至第117頁)。⒋同日證人鄭政成到庭證述:我有經手系爭基金,但前面招募
過程是由理專處理,我只做覆核,沒有與客戶接觸過;當時我本來在草屯分行剛調到合庫東埔里分行不久,印象中有看過原告,但申購書上是彭百助向銀行購買系爭基金;系爭基金是理財經辦接洽的,實際是誰購買的我不清楚,但我看過原告與彭百助;我在購買系爭基金前不認識原告或彭百助,成交後我也沒有再與原告或彭百助聯絡;客戶來買理財商品的程序,就是審核有沒有經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及有無購買基金的意思、有無繳納手續費等程序,如果都完成,申購單上的內容都無誤後我就會在申購申請書核章及覆核欄位蓋章;如業務需要的話,我會至客戶辦公處所接洽,如理專需要我陪同去的話,我也會跟著一起去;因我調到合庫東埔里分行時間不久,對東埔里分行的客戶不熟,我沒有印象劉漢欽;我沒有印象曾經跟林炳村、丁銀良一起去某處收取現金點過現鈔4,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
⒌綜合林炳村、丁銀良及鄭政成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內容,除林
炳村證稱購買系爭基金之4,000,000元係由其與丁銀良、鄭政成前往劉漢欽辦公處所清點收受外,其餘證人丁銀良及鄭政成之證詞,乃至原告陳述,均無林炳村與丁銀良、鄭政成一同前往劉漢欽辦公處所清點收受4,000,000元之情節,則林炳村之記憶或因時間已久而有模糊,其證詞乃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足採。且除林炳村之證詞指出購買系爭基金之4,00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外,其餘證人均未經手,僅聽聞該事,惟或因距離購買系爭基金時間已久,林炳村之記憶已然模糊,業如上述,則得否因林炳村之證詞即認定購買系爭基金之金額係有原告支付,非無疑問。況原告自陳系爭基金之存摺、印鑑均由彭百助保管一情,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多由借用名義人保管之常情不符,原告是否與彭百助就系爭基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基金之證據。
⒍縱然購買系爭基金之資金係由原告實際支付,將系爭基金以
被告名義購入,除借用彭百助名義外,亦可能係原告欲將購買系爭基金之利益贈與彭百助,甚至約定彭百助需於日後返還原告支付購買系爭基金之價金而成立借貸等其他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彭百助就系爭基金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以其為系爭基金之實際權利人,僅借用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上述,則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彭百助於101年11月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應堪認為真實。然查:縱原告與彭百助確實就系爭基金達成借用彭百助名義購買之合意,原告與彭百助就系爭基金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與彭百助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本件因原告未提出其與彭百助另有約定或依借名登記系爭基金之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彭百助死亡而終止。惟原告並未說明其與彭百助生前即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彭百助應終止系爭基金並辦理贖回。即使原告與彭百助就系爭基金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彭百助之死亡已終止,彭百助之繼承人即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仍保有為系爭基金之名義上權利人而受有之利益,致實際權利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乃係將系爭基金回復變更為原告名義,原告未因此而具有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基金並贖回之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向合庫東埔里分行就系爭基金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辦理贖回手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基金確實由原告出資購買,以及就系爭基金與彭百助合意借用彭百助名義為登記,且縱然原告與彭百助確實就系爭基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亦無從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彭百助之繼承人即被告向合庫東埔里分行終止系爭基金並辦理贖回手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向合庫東埔里分行終止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原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