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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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林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前揭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林忠猶未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至警局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林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6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包括人證、書證及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送驗結果會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本案件係其列管的最後一次採尿送驗,且係主動至警局驗尿;又驗尿之嗎啡濃度很低,若其真有施用海洛因,濃度應該會很高云云。
二、經查:㈠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
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
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查被告為警方列管之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其於104年7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定期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閾值濃度為360ng/ml,可待因的檢出濃度小於定量極限45為未檢出ng/m,所以標示未檢出)等情,有該公司10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104年10月28日詮昕字第10405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7頁),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是承上析論,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係於104年7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到警局後至採尿間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因被告否認犯行,因之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被告固辯稱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出閾值不可能僅
只有360ng/mL云云。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2.海洛因、鴉片代謝物(1)碼啡:300ng/mL…,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壹字第98064號函釋甚明。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雖然閾值濃度僅為360ng/mL,但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壹字第98064號說明,可知該陽性反應係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應可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於檢出閾值高低,容因被告施用毒品經過時間較長、抑或施用海洛因之純度較低所致,惟均無法解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說明,僅空言否認未曾施用毒品,不知尿液為何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所稱,應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迄今仍不知戒除,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