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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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碧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鄭錦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況且購物尚未付錢即先撕掉上開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粉紅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150元)之吊牌,並將該條粉紅色長褲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服飾店大門,亦嚴重違反正常交易過程,況且被告係62歲許並非無知不懂事小孩,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勿因一時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並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併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鄭錦碧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基隆市○○路○○號2樓A2服飾店內,乘店員 楊怡鈴 忙碌之際,將該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粉紅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150元)之吊牌扯掉,並將該條粉紅色長褲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服飾店大門,適為店員楊怡鈴察覺有異,乃上前攔阻及報警到場處理,並於鄭錦碧攜帶之塑膠袋內,扣得上開竊得之粉紅色長褲1條(已由警交還楊怡鈴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將A2服飾店之商品粉紅色長褲1條,放入其自己之塑膠袋內,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拿先前在A2服飾店購買之長褲來換上開粉紅色長褲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店員忙碌未察之際,擅將本件粉紅色長褲之吊牌扯除,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大門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怡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歷歷。被告雖辯稱係去該店換褲子云云,且於其塑膠袋內確有發現1條藍色長褲。然訊據被告亦坦承自始未曾向店員表示要換褲子,核與證人楊怡鈴證述情節相符,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顧客若欲更換商品,理應先向店員表明換貨之意思始是,焉有擅自撕除商品吊牌且放入自己袋內之理?且既係要換為何該條欲更換之藍色長褲未拿出換貨,卻仍在被告之袋內?遑論該件藍色長褲並非本件A2服飾店出售之商品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怡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益見被告上述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嫌犯照片3張各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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