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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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友人 周俐 姈」更正為「友人周俐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李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
(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3頁),然其並未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小黑」身分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年紀尚輕,沾染毒品之程度亦非深鉅,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
),據被告供述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4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 王李弘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李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友人 周俐姈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上揭友人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李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