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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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張寶丹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上訴人 黃來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2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重測前新生段1826-3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其所有磚造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年6月7日補充鑑定圖㈡(下稱附圖)所示:圖示己,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5元。
⒉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黃盈富 於98年間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及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惟既判力並不能將原本僅具民法債權之相對效力,經過確定判決而創設成為具備物權之絕對效力,縱認系爭土地係由黃盈富同意被上訴人占有,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系爭土地由黃盈富贈與上訴人,黃盈富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上訴人,如此方得以解決被上訴人無限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究竟是依據何種權利而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本件因前後訴當事人並不相同,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與黃盈富間係基於無償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此,被上訴人與黃盈富間成立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無論從實體法上之規定或法理上之解釋,自不能與「有償」之租賃契約相提並論,從而,原審判決率然參照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得以無償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上訴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雖未經登記而無公示作用,
然因本件業已具備第三人知悉前開狀態之公示效果,是黃盈富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亦仍及於上訴人等語,將上開無償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予以物權化,而拘束上訴人,然縱本件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得參照民法第425條第
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惟黃盈富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經公證者,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之適用,故尚難遽認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仍應及於上訴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確無任何法律權源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另有關被上訴人所稱當時分割土地係與房屋牆壁中點為界線之事實,上訴人否認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己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然本件已於98年間由其配偶黃盈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黃盈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中段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分敗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拘束兩造及繼受人,上訴人為前案原告黃盈富當時之配偶,對於該爭點效知之甚詳,亦知悉該部分拆屋還地訴訟為法院否決,上訴人配偶黃盈富於103年1月17日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係於63年由訴外人 黃斌 所建,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曾於89年間派員丈量後辦理保存登記,黃盈富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分割繼承同一地號,本應各取得2分之1面積,然因依先父的意思,房子由被上訴人繼承,土地由房子的中心線一半分割,所以土地並沒有按2分之1來分割。
地政事務所在重測後,界址落於房子牆壁的中心線,黃盈富不服,所以才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界,重新鑑界的結果,界址是在牆壁內部,法院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界結果,所以被上訴人房子的前段及後段部分都拆除完畢,中間因為是鋼筋水泥,所以沒有拆除,前案也沒有判被上訴人要拆除中間房子部分,中段建物有經過保存登記,依法應予保障。
⒉本件與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事件應有爭點效的適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圖示己,面積3.1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生段1826-3地
號),面積120.4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黃盈富移轉為上訴人單獨所有。㈡被上訴人所有磚造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於
103年5月13日現場測量結果,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⑴,面積3.
2平方公尺之建物。㈢兩造間確認界址訴訟等訴訟,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
㈣該案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被上訴人所有磚造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鑑測結果如附圖即100年6月7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圖示己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
㈤被上訴人與黃盈富為親兄弟。上訴人為黃盈富之配偶。
㈥本案爭議建物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⑴建物即為上開㈣之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抗辯本案與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100年度簡
上字第73號確定界址事件間有爭點效適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盈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
不及於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黃盈富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98年1月23日以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生段1826土地(即現成功段20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為由,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開2筆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98年4月17日鑑定圖所示,編號5-6連線,而被上訴人超出界址之地上物則分別有附圖所示:圖示戊即前段2.2平方公尺1樓磚造建物、圖示己即中段3.15平方公尺RC造房屋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
3月17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圖示丁即後段1.77平方公尺之棚架,而中段3.15平方公尺RC造房屋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黃盈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屬有權占有外,其餘前段、後段之地上物均判命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宗審閱無訛。而黃盈富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為黃盈富之配偶,黃盈富於103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複丈日期10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⑴建物即為前案中段3.1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繼受人內,如讓與人係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
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似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等語,經查,黃盈富本於民法第767條物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因黃盈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為物權關係之特定繼受人,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文義,然因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始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30日)後方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衡平未參與程序之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堪認上訴人尚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爭點效適用等語,惟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兩造,與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界址事件)當事人為黃盈富與被上訴人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抗辯有爭點效適用,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無爭點效之適用,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盈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為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8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債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固僅應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惟於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明知上開情事之特殊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債權契約則例外對第三人繼續存在,始符公平原則。本件上訴人係黃盈富之配偶,其與黃盈富同財共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於受贈系爭土地時,依一般常情,理應知悉贈與人黃盈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渠等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知悉黃盈富所提拆屋還地訴訟,業因上開緣故經本院於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則黃盈富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上訴人繼續存在,是黃盈富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應可認定。㈤上訴人固主張使用借貸與租賃性質不同,並無類推適用民法
425條第1項之餘地、縱類推適用亦因同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44頁),惟「債權物權化」並不限於租賃權之情形,原審及本院已就何以本件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對上訴人可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詳述如前,則上訴人再以前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業已於104年6月18日以書狀終止本件使用
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背面),惟上訴人迄至第二審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虞(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參照),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建物為黃斌於63至64年間所建成功段726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亦為黃盈富於前案論述:先父生前交代,被上訴人建物有超過系爭土地,以後要如何補償,兄弟間再去討論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卷第45頁),而黃盈富既明知分割前之726建號建物及成功段20地號土地如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建物將占有黃盈富所有系爭土地一部分,仍同意為分割登記,堪認黃盈富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即有保全726建號建物之意,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土地之範圍應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見本院卷第57頁),亦屬可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黃盈富不得於使用借貸目的未消滅或使用完畢前任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應可認定,而黃盈富將系爭土地贈與惡意之第三人即其配偶即上訴人,黃盈富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故上訴人縱提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應認仍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示己,面積3.1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基於與上訴人前手黃盈富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仍受讓系爭土地,應受該使用借貸債權契約效力所及,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時,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不生終止效力,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圖示己,面積3.1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103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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