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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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蘇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號B棟之東帝士量販店3樓電池貨架前,徒手竊取勁量鹼性3號電池1組(16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9元)得手,嗣至收銀櫃檯結帳蟑螂螞蟻藥1罐及沖泡式咖啡1盒後,旋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勁量鹼性3號電池1組(16入,價值同前)得手,嗣至收銀櫃檯結帳牛腱1包後,旋即離去。因該店安全管理人員 廖仁棋 事後盤點,發現短少上開電池組,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至東帝士量販店購物,然伊並未拿取電池;監視器雖有拍到伊於103年10月5日手持1方形物品,然該物係伊帶在身上的零錢包;監視器雖另拍到伊於103年10月9日手持1方形物品,然因事隔已久,伊已忘記該物為何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分別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據證人廖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
後,結果略以:①被告於103年10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推賣場手推車至3樓後,將手推車放置於3樓某處,旋左手持賣場DM、斜背隨身包包,前往同一樓層之電池貨架處;被告抵達貨架後停下,換以右手持DM,並以左手拿取電池1組,察看貨架數秒後,向其左方轉身走回上開手推車停放處,轉身時可見其左手持有1方形物品;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58分許,被告於該店1樓烘焙區附近復拿起該方形物品反覆觀看;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被告至櫃檯結帳時,僅結帳1件罐裝物品及1件四角柱形體之物品,未見被告將該組電池交予收銀員結帳,即行離去;②被告另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手掛購物籃往3樓之電池貨架處移動,當時籃內僅有1黑色購物袋;其至電池貨架前稍作停留後,向其左方轉身離開,並於影音區附近自購物籃內拿起1約手掌大小之方形物品觀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被告至櫃檯結帳時,僅結帳1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完畢之物品,未見被告將該方形物品交予收銀員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另觀諸卷附失竊之勁量鹼性3號電池照片,其輪廓為方形,係以厚紙板作為背板,正面覆以透明塑膠殼之方式加以包裝,有上開電池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上方),外觀與勘驗筆錄所載之方形物品極為相似。又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廖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此外,尚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由此堪認被告於103年10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上址店內之電池貨架處,確實均有徒手拿取勁量鹼性3號電池1組之舉,且嗣後均未結帳,足徵上開行為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竊盜行為。故其前揭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為圖小利,分別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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