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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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張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104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張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易服勞役」之記載,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及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張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玻璃球吸食器│2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㈡│殘渣袋│2個│同上│├──┼──────┼──┼──────────────────┤│㈢│黑色小包包│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104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 顏張綸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張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同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勞役中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警方另案持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毒品殘渣袋2個與盛裝毒品施用工具之黑色小包包1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張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支、毒品殘渣袋2個與盛裝毒品施用工具之黑色小包包1個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毒品殘渣袋2個與盛裝毒品施用工具之黑色小包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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