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錫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錫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庚○○、己○○、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七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借款已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簡易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錫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簡易查詢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