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筆,金額共一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及百分之十一計算,每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上開二筆借款計共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獲償還,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簡易資料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二筆,金額共一百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上開二筆借款計共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獲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簡易資料查詢單二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