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論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