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受處分人即證人甲○○右受處分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承審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於案情調查需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證人身分通知受處分人到庭,該傳票業經受處分人共同居住之親屬即其母親 高阿豆 合法收受,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庭期,仍拒不到庭。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再傳不到,仍可繼續處罰,併請受處分人注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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