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竟貪圖一時利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向 許家禎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包清除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堂煇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堂輝」,以下簡稱堂煇公司)遭火災所留下廢棄物,並約定清運費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則僱用數位不知情之成年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為其清除及處理。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在彰化縣○○鄉○○段○○○○號農地路旁為警發現該批廢棄物,進而根據廢棄物上堂煇公司之資料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許家禎所述之情節相符,又許家禎亦提出被告承包清除上開廢棄物所簽發之收據一紙佐證其說,此外,復有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八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堂煇公司之出貨單三張、統一發票一張、請款明細表一張、堂煇汽車百貨公司開具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㈡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㈢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㈣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㈦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負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