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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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方依法通知其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而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將甲○○○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二次採尿送驗均測得「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之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犯行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彰所戒字第○九二○○○○二六二號)及隨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於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毒品不輟,顯見無禁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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