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 楊明祥 三人原係共同投資經營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1樓之「藍色盒子檳榔店」,由乙○○於民國92年4月2日起登記為負責人及負責現場管理事宜,甲○○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員工僱用事宜。嗣上開檳榔店於92年7、8月間歇業後,乙○○未與甲○○繼續合作,而轉往他處工作,甲○○雖曾透過朋友徵詢乙○○是否將檳榔攤轉讓經營之意願,但始終未獲乙○○授權及同意,詎甲○○明知具有簽立轉讓契約書權限之人為「乙○○即藍色盒子檳榔店」,其竟在未徵得乙○○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3年2月初某日,前往桃園縣○○鄉○○街附近某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人員偽造「藍色盒子檳榔店」之店章及「乙○○」之印章各1枚後,於9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檳榔店內,由其在轉讓契約書之「商號名稱」欄,偽簽「藍色盒子檳榔店」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店章偽造「藍色盒子檳榔店」印文1枚,及於該契約書轉讓人欄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印文1枚後,與不知情之受讓人 徐文全 簽訂該轉讓契約,因而偽造該轉讓契約書1紙,甲○○並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轉讓契約書、乙○○留存檳榔店內之身分證影本及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盜刻之「藍色盒子檳榔店」店章及乙○○印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呂秀麗 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業務,經呂秀麗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 楊淑惠 承辦,由楊淑惠於93年
2月16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出示上開偽造之轉讓契約書,以申請辦理「藍色盒子檳榔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轉讓契約書,同時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負責人乙○○於93年2月16日變更」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上,進而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竣,足生損害於乙○○、藍色盒子檳榔店及桃園縣政府管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其有盜刻「藍色盒子檳榔店」店章及告訴人乙○○之印章,及在轉讓契約書上偽造「藍色盒子檳榔店」及告訴人乙○○之署名及印文後,委由會計師呂秀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罪,辯稱:其是為變更「藍色盒子檳榔店」負責人,始終找不到乙○○,才會自行刻印及轉讓契約書而變更登記云云。經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會計師呂秀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持轉讓契約書、「藍色盒子檳榔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大小章給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交由事務所職員楊淑惠前往辦理等語,及證人及會計事務所職員楊淑惠於警詢中證稱:老闆呂秀麗交代伊去桃園縣政府辦理「藍色盒子檳榔店」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因資料齊全,伊便依照資料辦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揭供承內容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9月25日核發,負責人: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40327918號函所附營業事業歷次申請負責人變更資料影本、93年2月16日之偽造轉讓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
962號卷第14、22至23、26至55頁),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至被告所辯:其並未犯罪云云,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500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0銀元應分別提高為5,000銀元,即新台幣15,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15,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斷之情形為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
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被害人「藍色盒子檳榔店」及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其偽造「藍色盒子檳榔店」及乙○○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呂秀麗、楊淑惠為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就此部分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與「藍色盒子檳榔店」負責人乙○○本係共同經營檳榔店、其犯罪對被害人「藍色盒子檳榔店」及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上開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藍色盒子檳榔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刻之「藍色盒子檳榔店」印章及乙○○之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且被告用完後即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顯見上開偽造之「藍色盒子檳榔店」店章及乙○○印章,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轉讓契約書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4條(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一│「藍色盒子檳榔店」署名及印文各1枚│├──┼─────────────────────────┤│二│「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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