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自訴人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理由聲請駁回。
理由按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於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原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聲請閱卷。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應將其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此為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第七條所明定。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乙○○竊佔乙案,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意旨,不得聲請閱卷,茲聲請人聲請閱卷,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D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自訴人代理人甲○○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右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八九)中分義刑程決字第○七七九四號函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竊佔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首關案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經上所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審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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