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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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七三號
抗告人段初定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訴外人宏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詹許凱莉 冒用抗告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偽刻印章及冒名頂替代為簽名為其保證人,向相對人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期限為一年,而相對人亦無核對抗告人原留之印鑑證明,更無通知抗告人為對保,顯然係屬相對人作業上之疏失,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壹佰陸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審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訴外人宏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詹許凱莉冒用抗告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偽刻印章及冒名頂替代為簽名為其保證人,向相對人辦理信用貸款,非抗告人親自向相對人辦理貸款等情,係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顯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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