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100年8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當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
201之2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於當晚11時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由其親自排放簽封捺印,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林俊義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雖被告曾辯稱當天搜索後耗了很久才作筆錄,警察有恐嚇的意味,說再這樣就要把我關起來,我才會同意驗尿云云,然證人即參與採尿之員警 黃殿高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本來是要查被告的上源毒販,所以去被告住處搜索,後來被告坦承購買及施用毒品,也作了指認,我們有取得被告同意才驗尿,沒有說要把被告關起來,只是請被告照事實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核與被告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12頁),則被告於警詢時配合員警查證他人所涉販毒案並已為具體人別之指認,被告又自行坦認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詳下述),於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出爐前,員警亦不知被告供稱施用毒品種類等情節是否屬實,是被告既已配合另案之偵辦、又已坦認施用毒品,員警自無在此情況下仍恫嚇或脅迫其接受採尿之必要,堪信被告當日接受採尿乃出於其自願性之同意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受恐嚇云云,並非事實,則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排放之尿液,自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連同其他卷證,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但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道為何會驗出陽性反應,勒戒回來之後有施用過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毒素會過半年才退,如果濃度還能高達4千多,人早就昏迷了,而且本案前一天即8月31日有去萬華三組驗尿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1日,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晚徵得其同意後對被告採尿,由其自行排放簽封捺印,再由員警送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黃殿高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且於本院坦認尿是自己的不會錯,另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唾液棉棒,連同扣案之尿液送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確認該尿液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1年6月4日刑醫字第101006103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扣案之尿液已可確認出自被告之排放無誤,且可排除混有其他嫌疑人尿液或其他生理跡證之可能。
三、又員警對被告採尿後,先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件在卷可稽(編號:Q0000000號,見偵卷第14、13頁),因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本院再就同一扣案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確認檢驗結果完全相同,此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雖被告辯稱自己從未用過海洛因之一級毒品,但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經兩家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0000-0000ng/ml),已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至於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91-881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ng/ml),亦經同法兩度確認檢驗無誤,被告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千的話人早就昏迷云云,查無實據,且濃度較被告為高甚至數倍者,所在多有,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是本案既無任何跡證可用以質疑上開兩家公司先後各自為之且互核相符之確認檢驗結果可能有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實在。
四、查施用海洛因後,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單一劑量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且雖毒品於尿液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查,此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長期以來司法實務所認定通常兩種毒品最長檢出時限(海洛因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6小時)之由來、根據;被告雖辯稱自己勒戒過後只有施用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毒素要過半年才會退云云,然被告於勒戒後之100年8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刑確定,被告又於本案採尿後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辯解顯然不實,所謂毒素過半年才會消退之說詞,明顯悖於上述科學檢驗結論,至於被告屢屢辯稱曾於本案前一天即8月31日前往萬華三組接受採尿云云,一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局明確答覆當日並無對被告採尿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函文),且遍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所述驗尿時間、單位之任何案件,二則,被告前案經判刑確定之時間與本案至少有15天以上之間隔,依照上開最長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自可排除被告此次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乃上次施用後所殘留,且因無另案偵辦中,被告自無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兩度接受採尿而遭重複判刑評價之風險,此一不實答辯,自無礙於本院應為之審判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又雖被告一度於警詢中坦認係於同年8月30日晚上6時許在萬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偵、審中均翻異其詞否認此情,自難遽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屬實,然被告此次驗尿結果既已排除出現程序或判讀錯誤之可能性,參酌前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時限,仍堪認定被告有於100年9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搜索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指認向綽號「 小四 」之 謝宗亨 購買毒品,然謝宗亨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855、10936號起訴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無與被告購毒相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之起訴書),被告又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自非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臨訟杜撰諸多不實之答辯企圖卸責,難認其對己所為有所悔意,態度不佳,且前已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但終究並非長年施用毒品之人,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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