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舜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舜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男女經絡推拿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從事為男客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並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而每次「半套」性交易則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許舜華並從中抽成以營利。而於民國100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適有男客 薛國華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許舜華即接待、引領薛國華至上址2樓2號包廂內,並通知女服務生 許淑芬 進入該包廂,並介紹上開半套性交易之消費計價方式,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許淑芬與薛國華正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時,因警方前往上址店內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舜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14、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欲利用容留許淑芬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機會而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惡性不高,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